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在台北市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時間太久忘記了,且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云云。
惟查:(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7年11月9日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及成功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而被告於同日3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680ng/mL,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5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46)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11月9日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