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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足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參顆、蘋果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分公司(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奇異果3 顆、蘋果3 顆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於櫃檯結帳時僅拿出1 罐鮮奶結帳後離去。
嗣後該超市副店長蔡○○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影像後比對展示架上短缺數量及實際銷售結帳記錄後,報警處理。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足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222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7 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副店長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 至11頁),並有家樂福超市岡山店監視影像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9 張附卷足憑(警卷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前開超市,先後竊取各項物品之行為,客觀上雖可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20 號卷第7 至8 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超市之代理人即副店長蔡○○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超市所有之奇異果3 顆、蘋果3 顆,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吃掉了等語(警卷第6 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超市,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被告所竊得雖僅為奇異果3 顆、蘋果3 顆,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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