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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素優能機配方奶粉」參罐、「亞培葡聖納糖尿病專用奶粉」肆罐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18時1分許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安素優能機配方奶粉4 罐,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016元,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於同日18 時6分許,未結帳即離去。
稍後又進入超市,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至15分許,徒手接續竊取商品架上之亞培葡聖納糖尿病專用奶粉4罐,售價共計3832元,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於同日18時17分許,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已有。
嗣後該店副店長蔡齊修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王翊軒自行提出之未用罄安素優能機配方奶粉1罐(已開封,餘半罐容量)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齊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一片及擷取照片7張,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在「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內前後兩次之竊取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繫屬於數法院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62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48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
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且衡其所犯竊行,均係利用開架商品易於行竊之機,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已數次被查獲仍不知悛悔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奶粉,僅扣押未用罄之半罐安素優能機配方奶經告訴人領回,雖經合法發還,但既已開封,被害人不可能回收再販售或其他利用,應以該類品項單價754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奶粉七罐,被告既稱已食用完畢,可見巳不能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損害,為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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