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52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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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玉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玉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洪玉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被告之品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犯罪所得)                                            │
├──┼─────────────────────────────┤
│ 1  │蘋果1顆、芭樂1顆、柿子1顆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林洪玉欄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玉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0時6、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徒手竊取賣場水果區之蘋果1顆、芭樂1顆及柿子1顆,售價共計新臺幣77元,並放入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所竊得上開水果已為其食用殆盡。
嗣後該店副店長蔡齊修發現水果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洪玉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蔡齊修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林洪玉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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