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528,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華


陳德明


賴次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華、陳德明、賴次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華、陳德明及賴次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 日1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防火巷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賴次志所提供之象棋 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玉華、陳德明及賴次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德明、賴次志部分)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

(三)扣案物照片4張。

三、核被告劉玉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審酌被告劉玉華等3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極微薄、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

考量被告3人均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