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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得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勝得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江勝得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7年12月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江勝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199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7年5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138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107年12月11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731099200號函所附現況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上開土地設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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