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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見蘇士廷放置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騎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吳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及考量被告並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之上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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