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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執行方式及內容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霖於民國107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駕車搭載友人潘秀惠返回潘秀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見連崑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方馬路,蔡宗霖見狀不滿該車違規停放而影響其停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門鑰匙刮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使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烤漆原有保護及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連崑傑。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俞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維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認他人違規停車,竟恣意持鑰匙刮除連崑傑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車門烤漆,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告訴人間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經歷,收入不固定,一個月約新臺幣2千至3千元,經濟狀況不好,現與配偶同住,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肺部慢性阻塞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
參諸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緩刑附如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之宣告等情,再衡酌被告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內容 │
├────────┼───────────────────┤
│向告訴人連崑傑支│1.給付對象:連崑傑。 │
│付總額合計新臺幣│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參萬伍仟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 │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
│ │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上開給│
│ │ 付對象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應支付│
│ │ 上開給付對象新臺幣貳仟元(匯款至中華 │
│ │ 郵政鳳山三民郵局;帳號○一○一二三三│
│ │ -一五八○七七三號;戶名:「陳俞」之 │
│ │ 帳戶內)。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 │
│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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