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538,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與智仁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蘇俊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6年5月間,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有吃甘草止咳水、斯斯鼻炎膠囊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藥劑為憑,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此為被告供認在卷;

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716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22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街○○○○○○○○○○○○○○○號:湖107252)、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甘草止咳水」、「斯斯鼻炎膠囊」,經本院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能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成分等情,有上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本件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上開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

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