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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宿舍區之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加昌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梁志成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D10716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在卷可憑。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酌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被告於前罪刑甫執畢出監即再犯本件施毒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俱有加重刑罰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行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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