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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急診室走廊,見梁弘昌躺臥醫院急診床休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梁弘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弘昌保管其妻林秀美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皮包及證件則棄置於醫院外。
嗣梁弘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弘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竊盜所得現金3,500元等語,,雖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損失約5,000元等情不合,惟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佐其實,依「罪疑惟輕」原則,而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且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價值尚屬低微,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證件,審酌證件應具相當專屬性,並無合法交易流通之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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