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5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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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被告係基於單一整體竊盜之接續犯意,而接續竊盜,及補充被告所竊之物件總值約新台幣3,1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取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於執行完畢短短兩年餘即再犯本罪,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擺放在同一販賣店其他選物販賣機台之告訴人等前揭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以其所竊得物品部分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另SONY耳機1個部分已照價賠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扣押證物保管(發還)通知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告原物歸還或照價賠償,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3日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小木偶選物販賣店內,利用其向林佳穎租用選物販賣機台擺放在上開店內營業而持有機台公用鑰匙之機會,擅自持公用鑰匙分別打開林佳穎、董廷儀及黃偉哲所擺放選物販賣機台櫥窗,徒手竊取林佳穎所有機台內之SONY耳機、金冠K88藍芽音響各1個,董廷儀所有機台內之美好2088藍芽音響1個,黃偉哲所有機台內之美好2088藍芽音響1個等商品,得手後放其隨身塑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董廷儀發現其機台內商品短少,通知林佳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保管(發還)通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2張、租賃合約書影本3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甫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查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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