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7年9月11日5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吳憶
- (二)另於107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曾泳發所
-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憶茹、證人即被害人曾泳發於警詢之證述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 四、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 五、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將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電瓶共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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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84、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5 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吳憶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進機車行,徒手竊取吳憶茹所有置放在該機車行騎樓之機車廢棄電瓶6顆。
復於同年月12日5 時13分許、同年月13日5 時19分許、同年月14日4 時56分許、同年月17日5 時23分許,在上開機車行,以相同方式,竊取機車廢棄電瓶各6 顆(5 次共計3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另於107 年9 月18日13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曾泳發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宮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油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憶茹、證人即被害人曾泳發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將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電瓶共30顆變賣得款1,250 元,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上開電瓶30顆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有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所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
│ │ │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
│ │ │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
│ │ │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
│ │ │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
│ │ │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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