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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AO ARNEL SILAP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AO ARNEL SILAPAN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一件、蜜汁腰果一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MAYAO ARNEL SILAPAN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旁地上之包裹(物流編號為K0000000,內容物為汽車零件)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4元,旋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同年月20日0時47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購物結帳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旁商品架上之蜜汁腰果1包,售價為 30元,藏放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李福金於警詢之證述。
(三)失竊包裹之進/退貨明細表。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受僱於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行竊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包裹一件(價值新臺幣314元)、蜜汁腰果一包(價值新臺幣 30元),價值非鉅;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取之包裹一件、蜜汁腰果一包,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李福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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