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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與三民路62巷口,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K 盤1 個及K 卡1 張予警查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5 月24日至108 年5月23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妨害公務案件,且未按時接受採尿而違反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同署檢察官於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71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則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貿然施用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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