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57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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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輝與張秀娟係兄妹,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智輝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民事保護令) ,裁定令張智輝不得對張秀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

張智輝嗣於107 年8 月9 日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與張秀娟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張秀娟索取金錢未果竟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張秀娟大聲咆哮,並持棍棒毆打張秀娟,致張秀娟受有左上臂關節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張秀娟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被告之母方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告訴人張秀娟所受傷勢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兄,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經其父張平山以之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包括告訴人之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業經該院於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暨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並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本件案發前伊知悉前述保護令、已收受保護令一情(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是前述保護令已送達予被告無疑;

則被告竟仍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大聲咆哮並持棍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不顧手足之情恣意對告訴人實施上述暴力犯行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見其對於法治之輕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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