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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會員帳戶後,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儲值之押注點數,與「財神娛樂城」網站對賭「百家樂」。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可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贏,如押中莊家贏,其賠率為1:0.95,即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可贏得95元彩金;
如押中閒家贏,其賠率為1:1,即下注100元,可贏得100元彩金,若未押中,賭客所下注之金額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賭客則隨時可利用該賭博網站上所設置之「提款」功能,將欲提領之金額轉帳至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即可自由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並調閱「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予會員匯款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楊忠縉有多次匯款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楊忠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楊忠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3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如是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楊忠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轉帳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的中信銀行帳號,儲值押注點數,所為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之方式,企圖獲取不法利益,進而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均非可取;
另考量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暨被告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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