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59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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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5號
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第1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6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102年間距其本件各次犯行已隔相當時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餵食流浪狗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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