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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垣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於民國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南二高橋下前,見林佩音所有,由其夫盧坤俊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707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盧坤峻所有,應予更正),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108年2月12日上午3時50分許,劉瑞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時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劉瑞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坤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5 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詎竟於出監短短四月即再犯本罪,益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僅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供自己代步使用,尚非未變賣得財)、其利用告訴人疏未取去走鑰匙趁機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贓之機車已尋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減輕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盧坤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六角扳手,依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所述,僅係被告於得手後因不慎遺失鑰匙,乃以該六角板手作為發動電源工具,即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沒收物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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