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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蓉
林文斌
陳明富
王宏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蓉、林文斌、陳明富、王宏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麻將牌尺肆根、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蓉、林文斌、陳明富、王宏旨(下稱唐蓉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妙妙檳榔攤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為賭具,4人同桌聚賭,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0元,每底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唐蓉等4人正在該處以麻將賭博,並扣得林文斌之賭資1,350元、陳明富之賭資1,150元、王宏旨之賭資1,100元及唐蓉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麻將牌尺4支等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唐蓉、林文斌、陳明富、王宏旨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蒐證及查獲照片11張。
(五)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麻將牌尺4根、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及賭資3,600元。
三、核被告唐蓉、林文斌、陳明富、王宏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審酌被告唐蓉等4人 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
另考量被告唐蓉等4人之前科紀錄、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麻將牌尺4根、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及賭資3,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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