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60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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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42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本案107年7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發布通緝,於108年3月9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70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森林法、竊盜、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重殘父母、未成年女兒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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