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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成
被 告 蕭燕源
舜宏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吟偵
被 告 張惟舜
耘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惠娟
被 告 周榮煌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25號、第1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紘成實業有限公司因廠商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蕭燕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舜宏工程有限公司因廠商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張惟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耘強工程有限公司因廠商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周榮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燕源為紘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紘成公司所有業務及標案,而由許木成擔任登記負責人;
張惟舜為舜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舜宏公司全部業務,而由張簡吟偵擔任登記負責人;
周榮煌則為耘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耘強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耘強公司所有業務,而由洪惠娟擔任登記負責人;
陳慧玟(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紘成公司外聘會計,負責紘成公司投標文件製作事宜。
其等均知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詎蕭燕源於106年8月22日某時許,因有意以紘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標得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所辦理之「大林廠南區球型槽除鏽油漆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BA0000000號,採用公開招標及最低標之決標方式),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邀同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張惟舜以舜宏公司名義、周榮煌以耘強公司名義陪標,並委由陳慧玟協助製作投標文件,而與張惟舜、周榮煌、陳慧玟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蕭燕源以紘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張惟舜以舜宏公司之名義、由周榮煌以耘強公司之名義,且均以較高之價格配合參與投標,以此方式塑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假象。
嗣本件採購案於106年9月14日辦理開標時,經中油公司承辦人員發現舜宏公司投標封上所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竟為紘成公司之統一編號,即不予開標。
二、訊據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紘成公司、舜宏公司、耘強公司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耘強公司負責人洪惠娟、證人即紘成公司負責人許木成所為證述,及同案被告陳慧玟所為供述相符,並有中油公司採購開標紀錄、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紘成公司、舜宏公司、耘強公司投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價格標封、廠商報價單、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司登記資訊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燕源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於案發時分別為紘成公司、舜宏公司、耘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均綜理各該公司之所有業務,此據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供述在卷,而舜宏公司、耘強公司就本件採購標案並無得標真意,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詐術投標系爭採購案,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惟因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經中油公司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開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如上揭事實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核被告紘成公司、舜宏公司、耘強公司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92條之廠商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
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與共犯陳慧玟就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周榮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周榮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難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本件犯行,因於前揭採購案開標前,即被中油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等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使前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為使紘成公司順利得標,在表面上製造相互競爭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產生誤認,幸承辦人員發覺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未誤為開標,而尚未生不正確結果,被告等人所為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誠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蕭燕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經濟狀況還好,與成年兒子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張惟舜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經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貸款之經濟狀況,與配偶、父母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肝硬化之身體狀況;
被告周榮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還好,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精神官能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燕源、張惟舜、周榮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紘成公司、舜宏公司、耘強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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