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62,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簡字第4577號及104簡字第690號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

復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除本次竊盜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顯見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以其所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並稱已將該手機丟棄,惟該手機嗣經民眾拾獲後送至警局,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2506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 日 8 時 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 號「高雄市捐血中心」內,見廖鳳寶暫時放置於清潔工作車上之 HTC 廠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1 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5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所竊得之手機,已為李如華丟棄於他處,並於同年月5 日 22 時 30 分許,為民眾在高雄市○○區○○街 00 號前拾獲,並交警方處理。
嗣後廖鳳寶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鳳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鳳寶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