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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閔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澤閔係砂石業者,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具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作非農業使用。
詎竟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在上開土地堆置泥土、石頭,及放置挖土機,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年6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614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7年9月1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王澤閔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
嗣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派員於107年10月8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王澤閔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澤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2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472200 號函,及所附之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7 年3月15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7302554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資料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5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294700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6140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7年10月9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730946700號函,及所附之現狀照片。
三、論罪科刑:(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列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竟在上開土地堆置泥土、石頭,及放置挖土機,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該等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堆置砂石)、違規使用土地範圍(約0.18公頃)、期間(約11月),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陳報上開砂石之清運逾九成,可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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