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6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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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淨惠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淨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淨惠係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依法不得從事非農業用途,詎竟於民國91年購入上開土地後,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搭建平面泥建物以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精舍用供修行及收留孤殘老人行善之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568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7年7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張淨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

嗣經高雄市田寮區公所派員於107年9月27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張淨惠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淨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6年8月1日高市田區民字第106306727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田寮區非都市土地用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7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12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5681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7年10月1日高市田區民字第10730828000號函,及所附現況照片。

三、論罪科刑:(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後,竟在上開土地搭建水泥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精舍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上開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

惟念以被告違反之目的係興造精舍從事修行及照顧病弱之年長者之用,使用強度低、違規使用土地範圍(約0.1007公頃),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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