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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忠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忠信與陳美娥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
范忠信前因對陳美娥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1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范忠信不得對陳美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美娥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經警方於106 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致電告知范忠信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知悉。
詎范忠信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5 月17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內,向陳美娥索取金錢未果發生爭執,遂徒手將陳美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掉、後照鏡打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美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車輛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經查,本件被告前與告訴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業經該院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769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員警於106 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致電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一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暨執行紀錄表各1 份載明在卷;
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拆掉、後照鏡打掉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造成其心理之痛苦,已屬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保護令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傷害罪之前案不同,上開前案紀錄固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資料之一部,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之必要。
從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感受,所為應受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陳明不願繼續訴究之意(見偵卷第159 頁),並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狀況、本件所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犯罪之情節、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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