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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62、410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緩起訴期間後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前開處遇後之5 年內已曾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102 年度簡字第5163號、103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 年7 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1294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吳仕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 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外六寮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1日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遂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旗警214?)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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