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8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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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保管未成年子女黃○○(94年11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之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7年2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給丁○○,對其佯稱係其侄子,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將20萬元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於107年2月13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對其佯稱係其侄子邱顯庭,需5萬元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許、1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嗣因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圈存止付(圈存金額1萬元),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全部予以提領一空。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替其未成年子女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遺失,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申請書上,跟存摺夾在一起等語。

惟查:(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隨即遭提領,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7年4月20日高樹存字第1075000982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而被告既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應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以911的歌名「9453」作為密碼,則又何須將密碼另書於申請書上,徒增因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三)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將其管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丁○○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雖因及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土地銀行於翌日(14日)將該帳戶予以圈存止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然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已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於土地銀行圈存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領取部分金額之事實,故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害人丁○○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土地銀行圈存止付1萬元,已如前述,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被害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若無證據證明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以前述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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