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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致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致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之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4日18時58分許,經警於上開地址執行查訪勤務,發現曾致翔與另毒品列管人扣蘇宥慈同處一室,現場並有蘇某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乙包、吸食器乙組(蘇宥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時發現曾致翔亦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2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253;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許以被告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0-71頁),但檢察官終未實際為緩起訴處分書類之製作,欠缺緩起訴之要件,故本件當不受緩起訴效力所拘束,先予敘明;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質並不相同;
再被告前案之執行係易科罰金,及被告亦無入監接受矯正措施,客觀上亦難謂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本院認被告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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