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8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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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于庭與黃冠融係同事,因工作業務上曾受黃冠融之委託,持黃冠融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玉山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因而知悉該帳號之之密碼。

嗣後因羅于庭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黃冠融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其代步使用之際,徒手竊取黃冠融置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玉山提款卡得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楠梓益群店」之自動提款機,將竊得之玉山提款卡插入設在前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共計60,000元)得手,旋花用一空。

嗣黃冠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帳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

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

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查本案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先後2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盜領款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偵查中頗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10萬元(實際已給付7萬元),詳如後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所盜領之現金6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約定應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知上述金融卡,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該金融卡沒有遺失或失竊(見警卷第7頁),衡情被告於該金融卡盜領前述款項後,已主動放回原處,該金融卡記已返還,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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