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8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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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鑰匙壹串、白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如華於民國107年1月11日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4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區綜合活動中心」大樓,搭乘電梯至位在上址2樓之文教協會,出電梯後見謝彩雲(平日負責上址大樓之清潔工作)所有擺放在上址2樓電梯口外角落處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鑰匙1串、生活照片數張;

背包價值2,000元)及白色手提袋1個(提袋價值100元),因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竊取得手,並於同日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29分)從樓梯下樓離開該棟大樓。

嗣經謝彩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調閱監視器,並詢問在該址上班之人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

院一卷第109、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彩雲及證人即文教協會出納人員葉諰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31、34-3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9-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簡字第4577號及104簡字第690號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

復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前曾數度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所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83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現金7000元、鑰匙1串、白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於坐公車時忘記拿下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物被警方扣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院一卷109 頁),可見其前後供詞不一,不足採信,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生活照片數張,因本身財產價值甚微,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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