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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涉均係毒品案件,已可徵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邱淑卿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0日21時50分許,經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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