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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正興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中心大榮物流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之4、收件人「陳金銘」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臺銀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同時間併寄送其郵局帳戶資料;
另於翌日即25日又寄交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陳怡潓、張耕瑋、黃嘉偉、林錦葉等4人(下合稱陳怡潓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怡潓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陳怡潓等4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呂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之4、收件人「陳金銘」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臺銀、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上臉書的某網頁看到有關資金周轉借貸的訊息,因為當時個人有金錢需求,於是就在網頁上作登記,之後有一位自稱台新銀行專員的男子與我聯繫,後續加入我的LINE聯絡,要協助我辦理貸款事宜,但稱帳戶內要有60萬元的金流比較容易核貸,要我提供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配合的會計師將我的帳面做漂亮一點,以利辦理貸款用云云。
經查:(一)前揭臺銀、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之4、收件人「陳金銘」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2日鳳山營密字第10750009171 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陳怡潓、張耕瑋、黃嘉偉、林錦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入被告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耕瑋、黃嘉偉、林錦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怡潓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商業銀行WebATM轉出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張耕瑋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資料、告訴人黃嘉偉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錦葉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陳怡潓等4人匯、存款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因對方電話聯繫,即冒然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並告知密碼,實有悖於常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
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抑有進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必要;
抑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配合的會計師美化其帳面資料等情綦詳,在在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陳金銘」之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寄給專員,我看地址沒有想太多,我查地址才發現不是台新銀行等語。
則被告與該名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人素未謀面,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地址等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可取得貸款金額及索回交付之提款卡,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縱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於國中時起即有工作經驗,可具備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應謹慎保管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當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為圖獲得貸款,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件人「陳金銘」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怡潓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存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陳怡潓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及檢察官漏未記載之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3)等部分,均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1,為事實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陳怡潓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陳怡潓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同時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怡潓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陳怡潓等4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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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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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4 │107年5月4 │29,987元│
│ │陳怡潓│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怡│日21時18分│(臺銀帳│
│ │ │潓,向其訛稱因公司員工操│許 │戶) │
│ │ │作錯誤,將被扣款10筆約新├─────┼────┤
│ │ │臺幣1萬5仟元,且需在今晚│107年5月4 │15,985元│
│ │ │24時前作退款動作云云,致│日22時1分 │(臺銀帳│
│ │ │陳怡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許 │戶) │
│ │ │日21時18分許、22時1 分許│ │ │
│ │ │,以網路銀行、超商ATM 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 │ │
│ │ │項匯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4 │107年5月4 │29,987元│
│ │張耕瑋│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9時13分│(兆豐銀│
│ │(移送│張耕瑋,佯裝係瘋狂麥克購│許 │行帳戶)│
│ │併辦意│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人員,向├─────┼────┤
│ │旨書漏│其訛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為│107年5月4 │29,989元│
│ │未記載│經銷商,會有100 件物品款│日19時15分│(兆豐銀│
│ │,應予│項,須依指示到ATM 操作解│許 │行帳戶)│
│ │補充)│除云云,致張耕瑋陷於錯誤├─────┼────┤
│ │ │,分別於同日19時13分許、│107年5月4 │49,988元│
│ │ │19時15分許、21時53分許,│日21時53分│(臺銀帳│
│ │ │在新竹市○○路000 號郵局│許 │戶) │
│ │ │、住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將款 │ │ │
│ │ │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 │
│ │ │臺銀帳戶。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4 │107年5月4 │2,312元 │
│ │黃嘉偉│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日20時7分 │(兆豐銀│
│ │(移送│黃嘉偉,佯裝係瘋狂麥克及│許 │行帳戶)│
│ │併辦意│玉山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因│ │ │
│ │旨書漏│工作人員誤將其重複下單30│ │ │
│ │未記載│筆,造成其將有1 萬多元的│ │ │
│ │,應予│損失,要協助取消設定,且│ │ │
│ │補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 │ │
│ │ │,致黃嘉偉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20時7 分許,在桃園市○○ ○ ○
○ ○ ○○區○○街0○0號郵局,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 │ │
│ │ │M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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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4 │107年5月4 │29,987元│
│ │林錦葉│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9時43分│(兆豐銀│
│ │ │林錦葉,佯裝係網購及華南│許 │行帳戶)│
│ │ │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因電腦├─────┼────┤
│ │ │系統問題,導致其多訂了好│107年5月4 │26,123元│
│ │ │幾筆訂單,要求其依指示操│日20時1分 │(兆豐銀│
│ │ │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許 │行帳戶)│
│ │ │林錦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 │ │日19時43分許、20時1 分許│107年5月4 │21,123元│
│ │ │、21時29分許,在桃園市龜│日21時29分│(臺銀帳│
│ │ │山區光峰路上郵局內,依詐│許 │戶)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 │ │
│ │ │行、臺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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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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