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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河青
陳逸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因渠等親屬即役男趙泓瑋於服役期間疑似遭霸凌而服藥自殘,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渠等因趙泓瑋躺在醫院昏迷不醒,詢問前來探視之代理連長陳書宏,因未獲得回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出手推擠、毆打陳書宏,致陳書宏受有左後耳、左頸部、左胸部、左上臂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又乙○○明知陳書宏臉上戴有眼鏡,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朝陳書宏頭部揮打,致陳書宏之眼鏡摔落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書宏、證人秦靖、楊明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甲○○就傷害告訴人陳書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傷害告訴人陳書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甲○○前因重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4月、3月(共3罪)、3月、4月(共9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因服役親屬服藥自殺送醫急救,面對前來探視之長官,詢問原由卻未能獲得回應,難免心生焦躁不安,而未能理性思考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書宏和解,以獲得告訴人陳書宏之諒解,並參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素行、所生危害、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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