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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力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力恒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力恒前因與楊培麟發生土地租賃糾紛,且認楊培麟誤會其散布不實言論,竟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5時30分許,先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前往楊培麟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未先獲楊培麟同意,即逕自從該址1 樓由楊培麟所經營之「冰心茶王」冷飲店,步入上址2 樓楊培麟之辦公室(該址未供人居住),而侵入上開建築物。
鄭力恒進入辦公室後,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猛力敲擊楊培麟所有之電動麻將桌,而敲破該麻將桌中央玻璃製之電動骰子盅,以此方式毀壞該物,足生損害於楊培麟。
鄭力恒旋又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培麟恫稱(臺語):「要給你好看,出來輸贏,給你死的很難看。」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以此恐嚇楊培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楊培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培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鄭力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56、221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即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部分)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簡上卷第55、219 、221 、2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培麟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張崇斌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7 -12 頁、偵卷第24-25 頁),且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14張、上開建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印有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之傳單翻拍照片1 張(詳警卷第13-19 、27-37 頁;
偵卷第2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沒有出言恫嚇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砸伊的麻將桌後,尚出言稱:「要給你好看,出來輸贏,給你死得很難看」,說完就直接離開,且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詳警卷第8 頁)。
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張崇斌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朝電動麻將桌砸下去後,並對告訴人嗆聲,伊聽到告訴人嗆「要給你好看,出來輸贏,給你死得很難看」,還約被告到風車公園輸贏,伊在旁邊聽到也覺得害怕等語(詳警卷第12頁),證人張崇斌嗣後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偵卷第24頁)。
本院衡酌證人張崇斌歷次之證述,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無論是被告出言恫嚇前之行徑或是恫嚇之內容,均完全相符,當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述。
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當時有對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輸贏」等語(詳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自承:告訴人前一晚有打電話來要找伊輸贏,當時上去2 樓辦公室是因很生氣、很激動等語(詳簡上卷第226-227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接獲告訴人來電後,於案發時即曾以上開證人所提及之要「輸贏」等語出言挑釁,且情緒處於極度高漲之狀態,則被告在憤怒之際,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前詞出言恫嚇,亦屬相當自然之舉動。
遑論被告當時甚至已氣憤至出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可見被告此時已完全失去冷靜,又豈會控制情緒注意自己之言詞。
是上開證人所證,亦得與案發當時之情境及被告之舉動相互勾稽。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堪信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應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等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即為居住安全安寧,其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而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址,並逕自進入2 樓之辦公室,該處雖未曾經告訴人實際居住,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詳簡上卷第223 頁),該址固非屬住宅。
然該址外觀上仍為一般大樓,有屋頂、牆壁足以遮風避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7頁),是該址仍屬可供居住之土地上定著物,而為上開規定之建築物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案發後被告雖曾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然該通報案電話僅係檢舉該處有賭博情事,而在該通電話前,告訴人即已報警稱有人在該地砸桌子,經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即向警方指控被告之上開犯行,警方遂把被告帶回警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63740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135-140 頁)。
是本件被告並未在員警有合理懷疑其係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對員警坦承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對被告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處拘役30日、45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雖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址,然該址無人居住,而非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住宅,僅屬該條之建築物乙節,業如前述。
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罪,即有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欲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181-183 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詳簡上卷第230 頁),原審當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
綜上,被告認原審判決針對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行量刑過重,以此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兩罪減輕其刑,並非無據,為有理由;
而被告對於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就此罪原審判決既有上開㈡部分所述未及審酌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情形,就此部分亦無從維持原審之判決。
是原審對於被告論處之上開3 罪罪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他人進行溝通,竟未先獲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由告訴人承租之建築物,並且毀壞告訴人之電動麻將桌,更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部分,針對其所犯侵入建築物罪,考量其侵入之上址僅為告訴人之辦公處所,並非住宅,對居住安全之影響較為有限;
其所犯之毀損罪,則係持堅硬之螺絲起子砸壞告訴人電動麻將桌中間之電動玻璃骰子盅,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為之,過程短暫,恫嚇之言詞亦僅有一句,犯罪情節非甚嚴重;
又衡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本件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租賃糾紛,且認告訴人誤會其散布不實言論之犯罪動機(詳警卷第5-6 頁、簡上卷第226 頁),以及其就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就恐嚇犯行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其在本件案發前之100 年間,即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終能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仰賴家人支付生活開銷,與母親及兄弟同住,未婚且無子女(詳簡上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上開各罪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並於同一地點,在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就其所犯各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告訴人雖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欲撤回告訴。
惟查,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建築物罪縱係告訴乃論罪,但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到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即因傷害罪之故意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該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判決未逾5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法定要件不符,本案自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持以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係屬其所有乙節,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簡上卷第55頁),該螺絲起子固可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衡諸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價值非高,復極易取得,縱予沒收仍無預防再犯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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