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上,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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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徐志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感謝狀、社團法人中華更生人藝術推廣協會理監事名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保護管束無法拘束被告暴力傷人惡習,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又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外表的傷痛沒有什麼,傷勢已經好了,之後沒有回診,只有吃中藥而已;

被告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拿離婚證書給我簽,破壞我家庭,心裡的傷痛比較大等語(見簡上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日後未再回診,應非至為嚴重,且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係因被告與其妻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無誠意彌補。

末參被告雖為更生人,但竭力回歸社會,有上開感謝狀、社團法人中華更生人藝術推廣協會理監事名單可考,自陳現從事水果批發等語(見簡上卷第103頁),而有穩定工作,再衡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應為偶發事件,尚難認其有暴力惡習。

是原審綜合斟酌上情,所為量處罪刑尚屬允當,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明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遇見周仁賢,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徐志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毆打周仁賢之身體,致周仁賢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肘擦傷、左臀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在場目擊證人江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犯殺人罪之前科紀錄(現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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