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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丁紹芝
被 告 陳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滿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2 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7 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丁紹芝,佯稱係網路賣家及華泰銀行人員,因其有12筆訂單未處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方式,於106 年4 月7 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前開岡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1,000元,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4 月7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2 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7 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家及華泰銀行人員,因其有12筆訂單未處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方式,於106 年4 月7 日18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前開岡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前開岡山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匯款29,985元至前開岡山郵局帳戶而受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自與前揭實際實施詐騙者具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岡山郵局帳戶所受之損害29,985元,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固另主張其已支付銀行之手續費15元,亦係其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轉帳至前開岡山郵局帳戶時,縱然轉帳之動機有受前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影響,然銀行並非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且此部分手續費亦為銀行所收取,非詐騙集團向原告所詐得,自難謂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受實際實施詐騙者詐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9,985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是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08 年2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2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進行,刑事判決部分既然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又無例外得上訴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本件係於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刑事判決部分已不得上訴,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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