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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晉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晉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8 年1 月2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前所定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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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7 年3 月│本院107 年│107 年9 月│同左 │107 年10月│臺灣橋頭地方│已執畢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 日 │度軍簡字第│27日 │ │23日 │檢察署107 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4 號 │ │ │ │度執字第7285│ │
│ │ │000 元折算1 │ │ │ │ │ │號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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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有期徒刑6 月│107 年2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1月│同左 │107 年12月│臺灣橋頭地方│無 │
│ │書印文│ │1 日 │度審訴字第│21日 │ │18日 │檢察署108 年│ │
│ │ │ │ │881 號 │ │ │ │度執字第112 │ │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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