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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手法雷同,並衡酌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均非甚遠,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罪│拘役50日,│106年6月19│本院106年 │106年7月18│同左 │106年8月15│業於106年 │
│ │ │如易科罰金│日10時30分│度簡字第 │日 │ │日 │10月23日易│
│ │ │,以新臺幣│許 │1597號 │ │ │ │科罰金執行│
│ │ │1,000元折 │ │ │ │ │ │完畢 │
│ │ │算1日 │ │ │ │ │ │ │
├─┼───┼─────┼─────┼─────┼─────┼─────┼─────┼─────┤
│2 │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2 │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附表編號2 │
│ │ │如易科罰金│日10時許 │度易字第 │日 │ │16日 │至12所示之│
│ │ │,以新臺幣│ │296號 │ │ │ │罪,經本院│
│ │ │1,000元折 │ │ │ │ │ │以106年度 │
│ │ │算1日 │ │ │ │ │ │易字第296 │
├─┼───┼─────┼─────┼─────┼─────┼─────┼─────┤號判決定應│
│3 │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5 │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執行拘役 │
│ │ │如易科罰金│日10時許 │度易字第 │日 │ │16日 │100日,如 │
│ │ │,以新臺幣│ │296號 │ │ │ │易科罰金,│
│ │ │1,000元折 │ │ │ │ │ │以新臺幣 │
│ │ │算1日 │ │ │ │ │ │1,000元折 │
├─┼───┼─────┼─────┼─────┼─────┼─────┼─────┤算1日 │
│4 │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9 │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0時許 │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 │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5 │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19│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0時45分│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至58分期間│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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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28│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0時47分│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至49分期間│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7 │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6月26│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1時許 │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 │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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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8 │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0時29分│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至33分期間│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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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11│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1時許 │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 │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10│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15│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1時許 │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 │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11│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18│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1時許 │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 │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12│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7月21│本院106年 │107年9月21│同左 │107年10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11時許 │度易字第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 │296號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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