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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隆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9年4月)。
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9、10、14、15、17至2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7、8、11至13、1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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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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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06年7月16│臺灣高雄地│106年11月21 │同左 │106年12月19 │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6 │日 │ │日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易字│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第1609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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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 │106年7月15│臺灣橋頭地│107年1月29日│同左 │107年1月29日│編號2、3│
│ │級毒品 │。 │日 │方法院107 │ │ │ │曾定應執│
│ │ │ │ │年度審訴字│ │ │ │行有期徒│
│ │ │ │ │第26號 │ │ │ │刑1年4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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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20│臺灣橋頭地│107年1月29日│同左 │107年1月29日│ │
│ │級毒品 │。 │日 │方法院107 │ │ │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26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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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 │106年7月15│臺灣橋頭地│107年1月29日│同左 │107年1月29日│編號4、5│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 │曾定應執│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訴字│ │ │ │行有期徒│
│ │ │仟元折算1日 │ │第26號 │ │ │ │刑7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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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 │106年9月20│臺灣橋頭地│107年1月29日│同左 │107年1月29日│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訴字│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第26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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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06年9月1 │臺灣橋頭地│107年1月23日│同左 │107年2月22日│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142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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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7月 │106年7月27│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1日 │同左 │107年5月15日│編號7、8│
│ │竊盜罪 │。 │日 │方法院107 │ │ │ │曾定應執│
│ │ │ │ │年度審易字│ │ │ │行有期徒│
│ │ │ │ │第94、99號│ │ │ │刑1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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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7月 │106年9月16│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1日 │同左 │107年5月15日│ │
│ │竊盜罪 │。 │日 │方法院107 │ │ │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94、99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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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06年7月21│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1日 │同左 │107年5月15日│編號9、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 │10曾定應│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易字│ │ │ │執行有期│
│ │ │仟元折算1日 │ │第94、99號│ │ │ │徒刑8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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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06年7月22│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1日 │同左 │107年5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易字│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第94、99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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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0月│106年6月16│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7日│同左 │107年5月22日│ │
│ │竊盜罪 │。 │日 │方法院107 │ │ │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513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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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共同犯攜│有期徒刑7月 │106年7月16│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6日 │同左 │107年6月12日│ │
│ │帶兇器竊│。 │日(聲請書│方法院107 │ │ │ │ │
│ │盜罪 │ │誤載為107 │年度審易字│ │ │ │ │
│ │ │ │年7月16日 │第97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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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6年9月28│臺灣橋頭地│107年5月17日│同左 │107年6月12日│ │
│ │級毒品 │。 │日 │方法院107 │ │ │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285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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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06年9月13│臺灣橋頭地│107年6月19日│同左 │107年7月17日│編號14、│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 │15曾定應│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執行有期│
│ │ │仟元折算1日 │ │321、322號│ │ │ │徒刑5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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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6年9月14│臺灣橋頭地│107年6月19日│同左 │107年7月17日│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321、322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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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年 │106年5月21│臺灣橋頭地│107年9月27日│同左 │107年10月23 │ │
│ │竊盜罪 │。 │日 │方法院107 │ │ │日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738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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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06年5月20│臺灣橋頭地│107年9月27日│同左 │107年10月23 │編號17至│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日 │21曾定應│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易字│ │ │ │執行有期│
│ │ │仟元折算1日 │ │第738號 │ │ │ │徒刑11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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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6年5月20│臺灣橋頭地│107年9月27日│同左 │107年10月23 │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日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易字│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第738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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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竊盜罪 │有期徒3月, │106年8月1 │臺灣橋頭地│107年9月27日│同左 │107年10月23 │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日 │ │
│ │ │以新臺幣1仟 │ │年度審易字│ │ │ │ │
│ │ │元折算1日。 │ │第738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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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6年8月3 │臺灣橋頭地│107年9月27日│同左 │107年10月23 │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日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易字│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第738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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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6年8月7 │臺灣橋頭地│107年9月27日│同左 │107年10月23 │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日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易字│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第738號 │ │ │ │ │
│ │ │。 │ │ │ │ │ │ │
├─┼────┼──────┼─────┼─────┼──────┼─────┼──────┼────┤
│22│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06年7月26│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25日│同左 │107年10月23 │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 │日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2894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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