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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達半年,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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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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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7 年6 月│本院107 年│107 年6 月│同左 │107 年7 月│
│ │全駕駛│月,如易科│6 日上午8 │度交簡字第│29日 │ │24日 │
│ │動力交│罰金,以新│時40分許 │1476號 │ │ │ │
│ │通工具│臺幣1,000 │ │ │ │ │ │
│ │罪 │元折算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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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6 年12月│本院107 年│107 年8 月│同左 │107 年9 月│
│ │一級毒│月。 │4 日20時許│度審訴字第│13 日 │ │4日 │
│ │品罪 │ │ │58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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