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聲,20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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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烽彬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8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劉烽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劉烽彬( 下稱被告) 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2 支,惟該2 支手機內有被告從事水產之客戶資料及相關親友通訊資料,與本案案情無涉,為此,狀請鈞院准予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烽彬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2支(各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節,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28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4931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7頁;

訴字卷第63、64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2 支及其內所含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固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持該等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因為證人邱○○都是直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購買毒品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79頁) ;

此核之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伊都是開車直接到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180343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頁背面) 大致相符;

從而,可認被告前開所供,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伊與證人邱○○有以臉書通訊軟體方式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正面) ,此亦與證人邱○○與黃○○於警詢中曾證述渠2 人有以智慧型手機上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一致( 見警二卷第47頁背面;

偵字第47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1 頁) ;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被告有以前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邱○○或黃○○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話紀錄或資料;

再者,依證人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被告與證人邱○○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聯資料;

且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據證人邱○○之妻黃○○與被告間就各次毒品價金之匯款帳戶金流資料,始循線查獲被告在案等節,亦有橋頭地檢署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人員查詢之107 年6 月20日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81頁) ;

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支SAMSUNG 廠牌手機內之臉書通訊軟體通訊資料及通聯紀錄資料,亦查無被告有以該等手機內之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邱○○或黃○○聯繫有關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之相關通聯紀錄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紀錄所載勘驗結果1 份附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5 頁) ;

再者,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罪刑在案,但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2 支,則認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而未為沒收之宣告等節,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

再查,依據本案起訴意旨亦未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2 支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此有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46、6276、6798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

且參之本案公訴人對被告本件所為發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2 支之聲請,業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一節( 見訴字卷第139 頁) ;

綜此,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2 支( 含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 即均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2 支,則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押物編號      │
├──┼─────────────┼───────────┤
│ 1  │SAMSUNG 廠牌金色手機壹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物品清單( 保管字號:本│
│    │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院107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
│    │007、00000000000000000)   │1280號編號4 )         │
├──┼─────────────┼───────────┤
│ 2  │SAMSUNG 廠牌粉紅色手機壹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物品清單( 保管字號:本│
│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院107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
│    │SIM 卡壹枚、序號:00000000│1280號編號5 )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10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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