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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貫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貫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貫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8 年2 月21日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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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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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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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5,000 元,徒│金新臺幣25,000元,徒│有期徒刑8月。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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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3月16日 │ 107年5月30日 │ 107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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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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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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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 │10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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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28日 │ 107 年7 月25日 │ 107 年11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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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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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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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 │10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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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 年6 月29日 │ 107 年8 月21日 │ 107 年12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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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部分已部分執│ │ │
│備 註│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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