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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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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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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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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1日。 │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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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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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9751號 │偵字第8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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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36│107年度簡字第255│
│實│ │0號 │2號 │
│審├───┼────────┼────────┤
│ │判 決│107年9月27日 │108年1月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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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36│107年度簡字第255│
│ │ │0號 │2號 │
│ ├───┼────────┼────────┤
│ │判決確│107年10月23日 │108年2月12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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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高雄地檢107年度 │橋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1450號( │執字第1477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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