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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聰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發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2 罪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乃屬相同之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惟因其所犯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此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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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叁月,│107.09.17 (│本院107 年│107.10.31 │本院107 年│107.11.27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載為│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 │
│ │交通工具│新臺幣壹仟元折│「107.09.16 │2327號 │ │2327號 │ │
│ │ │算壹日。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貳月,│107.08.02 (│本院107 年│107.12.27 │本院107 年│108.01.22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聲請書誤載為│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 │
│ │交通工具│壹萬元,有期徒│「107.08.01 │3003號 │ │3003號 │ │
│ │ │刑如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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