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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傅至偉
被 告 蕭宗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
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至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宗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而聲請人不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8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此部分係屬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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