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永祿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間承攬張素姻(名片自稱張玉惠
- 二、案經張素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月9日以不明電話致電予告訴人,以
- (二)既被告對告訴人有講上開言語乙事已經確定,則本件之爭
-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氣話,惟觀諸其使用之言語係「找兄弟過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
- (二)核被告蔡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合約問題,竟
- (四)另被告所持用之電話,雖係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安罪所用之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祿因上開糾紛並涉訟後,因惟恐張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姻
- (一)卷內住宅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有2份,1份甲方係空白,乙方
-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稱其沒有在
- (三)壯升材鋼鋁工程行(下稱壯升工程行),負責人為王郁甄
- (四)再者,被告主張其有帶大小章,並忘在告訴人住處乙事,
- 四、綜上所述,雖告訴人指證歷歷證稱其未在乙契約上簽署「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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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永祿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間承攬張素姻(名片自稱張玉惠)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新建工程,並開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方欄位空白、乙方欄位係蔡永祿之估價合約書1 紙予張素姻,並由張素姻給付面額45萬元之支票(票號:ABN0000000,到期日105 年10月21日)1 張充作定金,詎蔡永祿施工後,遭民眾舉報上開工程占用公園地,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地政局人員會勘後,蔡永祿不願繼續施工,因而與張素姻發生糾紛並涉訟,蔡永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月9日以不明電話致電予張素姻,以台語對張素姻恫稱:「拎杯馬上叫兄弟過去跟你處理」、「拎杯沒把你包起來拎杯沒幹開了」、「你的車拎杯如果沒有給你打,拎杯把你包起來」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素姻,使張素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素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蔡永祿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永祿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張素姻講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也有說要找兄弟來找我,其說的是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月9日以不明電話致電予告訴人,以台語對張素姻恫稱:「拎杯馬上叫兄弟過去跟你處理」、「拎杯沒把你包起來拎杯沒幹開了」、「你的車拎杯如果沒有給你打,拎杯把你包起來」等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31號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見院卷第143頁),是此部分應為事實。
(二)既被告對告訴人有講上開言語乙事已經確定,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是法院應衡酌當下所有情況,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判斷之。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氣話,惟觀諸其使用之言語係「找兄弟過去跟你處理」、「包起來」「你的車拎杯如果沒有給你打」等語,而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處理」、「包起來」等應係指要毆打之意,顯係對被告人身安全之恐嚇,又被告說要打被告之車輛,則係對被告之財產做出威脅,況於106年1 月9日時,雙方已因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事件經過、估價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105 年11月10日高雄市政府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20頁),並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編號13至15),而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若聽到與其發生糾紛之人以上開言語恫嚇,通常會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很害怕、睡不著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7頁、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頁),亦徵被告上開言語自屬惡害通知而致生危害無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殊無不知此種言語在社會上係帶有恐嚇意味之可能,自無法諉稱無恐嚇之故意,只是氣話而已,又被告抗辯告訴人也有說要找兄弟毆打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可採,況縱使告訴人亦有說如此之言語,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蔡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同通電話恫嚇上開言語,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合約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或循正當管道解決,反以恐嚇之方式處理糾紛,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嗣後否認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已婚,扶養有3 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持用之電話,雖係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安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電話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可由日常生活中購買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祿因上開糾紛並涉訟後,因惟恐張素姻不承認有施工乙情,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張素姻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上開估價合約書之甲方欄位上偽造「張玉惠」之署押1 枚,表示張素姻與其有簽立上開估價合約書,致生損害於張素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姻之證述、告訴人張素姻提供之無甲方簽名之估價合約書影本、有甲方「張玉惠」簽名之估價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影本、報價明細單、告訴人手寫「張玉惠」之簽名、橋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5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他字卷影本各1份、及施工照片9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永祿固坦承有承包告訴人之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合約書上之「張玉惠」是告訴人所簽,其沒有偽造,這份合約是其太太先簽好,其有帶公司大小章去告訴人那邊,告訴人還有傳LINE說其忘記帶走印章等語。
經查:
(一)卷內住宅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有2份,1份甲方係空白,乙方則為蔡永祿,並有備註:衛浴、廁所、加贈看板、支票號碼等文字(見警卷第12 頁,下稱甲合約);
另1份內容雖與甲合約相同,惟最上方有「工程合約書」字樣,甲方為張玉惠、乙方為王郁甄,並有王郁甄、壯升材鋼鋁工程行之印,下方則有「中華民國105 年十月十五日立約」字樣,但無備註事項(見警卷第21頁,下稱乙合約),是確有兩份合約存在,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稱其沒有在乙合約上簽名,是被告偽造其簽名,嗣後被告到法院告其,其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59頁、院卷第184 頁),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是其證言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
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於法官職權訊問時並提示他卷第16頁印有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玉惠/ 阿惠之名片時,告訴人原先證稱:是其之名片,後改稱是假的,其名片不是這樣印等語(見院卷第187 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時則供稱:張玉惠是其偏名,外面的人都叫其阿惠,被告有跟他要名片,其的名片是印張玉惠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之主詰問則證稱:其沒有拿名片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81 頁),是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似有不符,是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無法僅因告訴人之證詞而率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壯升材鋼鋁工程行(下稱壯升工程行),負責人為王郁甄為被告之太太,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5頁),而壯升工程行前曾以乙契約為證據,向本院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該訴訟中有將乙契約之「張玉惠」字跡送鑑,鑑定結果認乙契約原本上之「張玉惠」字跡與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張素姻)於106年5月8 日、107年7月18日當庭書寫「張玉惠」字跡不相符,字跡鑑定說明認為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惟實務上將筆跡送鑑定時,通常會以書寫條件類似(如:書寫時間、書寫工具、文字內容、字體式樣、書寫方式等)之字跡送鑑,且最好是以平日字跡,亦即以非知悉會送鑑定之情況下之字跡送鑑(如:銀行取款單、匯款單、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等等),蓋此時送鑑定之筆跡書寫人,因不知日後涉訟,筆跡勢必較為自然,結果應當較為準確,有些單位甚至會要求送鑑之筆跡應包含平日字跡及庭寫字跡以求互相比對,而本件送鑑定之字跡均係庭寫字跡,則證明力上是否有如以平日字跡送鑑,似有再商榷之餘地。
此外比對告訴人歷次警詢、偵查之簽名,字跡工整,「張」字左邊之「弓」、右邊之「長」皆屬清楚而明顯(見他卷第4頁、警卷第9頁、偵卷第39頁、第59頁),惟於106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當庭要求告訴人書寫20遍「張玉惠」(見偵卷第58頁),該日告訴人書寫之「張玉惠」字跡(見偵卷第61頁),「張」字明顯與其之前筆錄,甚至是當日筆錄簽名之「張」不同,「張」字左邊之「弓」字,已無法清楚辯識係「弓」,取而代之則是兩直豎,右邊的「長」則亦無法辨識,顯見當庭書寫之筆跡,確實容易失真而降低其證明力。
再者,筆跡可鑑定一事,電影、新聞、報紙等皆有出現過,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應都知曉,若被告確實偽造乙契約之簽名,是否會以此為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似亦有可疑而不符常理之處,綜合言之,本院認為縱使上開鑑定結果認字跡不相符,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仍應再審酌其他證據。
(四)再者,被告主張其有帶大小章,並忘在告訴人住處乙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佐證(見偵卷第65 頁),該截圖雖未有告訴人之姓名,惟與被告對話之人之頭像是遊覽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16頁)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該頭像亦為遊覽車,是應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確係與告訴人之對話,而被告所提出的翻拍照片中,告訴人確有提到:「你的印章都放在這忘....(以下對話未翻拍到)」,則被告所辯似非毫不可採。
再者,若被告確實有帶著印章去告訴人住處,顯係要訂立正式契約,以便公司日後可結算帳務、報稅等情,則難以想像,在告訴人無簽名的情況下,被告會空手而回,亦徵被告並非空言狡辯。
四、綜上所述,雖告訴人指證歷歷證稱其未在乙契約上簽署「張玉惠」,但告訴人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且本件另涉及民事上財產之糾紛,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本件雖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認乙契約上之「張玉惠」與告訴人庭寫字跡不同,惟本院認為庭寫字跡容易失真,且告訴人於偵查時,確實庭寫出與其之前完全不相符之字跡,是該鑑定書之證明力尚嫌薄弱,無法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提出之抗辯則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紙足以佐證,並非空言狡辯,已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永祿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惟此僅係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是法院認定事實之極限所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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