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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具 保 人 傅瑞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2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瑞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7年9 月4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後因被告覓保無著,改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傅瑞雄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07 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覓保無著報告、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後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09 年9 月30日督促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09 年7 月23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本院109 年9 月30日調查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8 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528800 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
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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