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15,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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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銘楓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5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之大西洋遊藝場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11巷口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銘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銘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且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5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4 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岡107A1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7A14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8 、9 頁)。

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一情,堪以認定。

其次,參以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從而,可證其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孫銘楓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說明如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經列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警方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經警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11巷口某處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頁),是被告雖自白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 、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孫銘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服刑前從事大卡車駕駛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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