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21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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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鵬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家鵬與林俊安為鄰居,雙方先前有多件訴訟糾紛,林家鵬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頂樓,朝林俊安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磚塊,林家鵬又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車搭載配偶陳靜怡,至林俊安住處前,持榔頭下車接續敲打林俊安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等處,並敲打林俊安上址住處大門玻璃,致該車之天窗、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前車窗破裂、多處鈑金受損及大門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林俊安。

林俊安見狀上前阻止,林家鵬竟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榔頭揮擊林俊安頭部1下,並與之拉扯,隨即遭林俊安壓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林家鵬又接續將林俊安拉扯倒地,因而造成林俊安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及左側膝部擦挫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家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毀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安、許姝涵(林俊安配偶)、陳靜怡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傷害部分:1.訊據被告坦承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犯行(訴卷一第369-370頁、訴卷二第165頁),核與證人林俊安、許姝涵、陳靜怡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8年03月26日健仁字第1080000096號函所附告訴人107年07月21日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我揮擊榔頭沒有打到告訴人,我是衝撞告訴人,他跌倒才受傷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頭部傷勢只有紅腫,與遭榔頭敲擊所形成之傷勢不符等詞辯護,然查,證人林俊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榔頭打到我的頭部等語(警卷第6頁)、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拿榔頭往我後腦打,我閃開還是被打到,打我頭部一下等詞(偵卷第43-47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榔頭敲玻璃,看到我出來,就拿榔頭要朝我頭往下打,我當時就制止他,有閃過去,抓被告的手,有一種甩力的作用,他就已經敲到我的頭,只有打到一下,打到後腦勺;

警方到場後,先以柔性方式將我們分開,被告有把我拉倒在地上,我是身體側邊倒地,手有撐著,頭沒有碰到地面等語(訴二卷第102-114頁),證人林俊安就被告有持榔揮擊到其頭部1次,前後證述一致;

證人許姝涵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榔頭打我先生的頭部,打到頭頂偏後方一點;

警方到場後,告訴人有因被告拉扯而跌倒,是屁股著地,跌坐在地上等詞(訴二卷第94-99頁),且案發當時告訴人自屋內衝出,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右手持榔頭舉高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依(訴一卷第372-278頁),核與證人2人上開證詞相符;

又告訴人頭部挫傷在其頭頂偏後方位置,外觀紅腫明顯可見,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可憑,亦與證人林俊安所稱被告持榔頭揮擊其後腦,有抓住被告的手,遭榔頭甩下揮到之傷害經過吻合,因此證人林俊安證稱被告確有持榔頭揮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其頭部挫傷,應屬可信。

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倒地時,頭部並未碰觸地面,業據證人林俊安、許姝涵於審理中證述一致,又告訴人頭頂挫傷位置,係在頭頂偏上方之處,已難認係因拉扯倒地後,碰撞地面所造成,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指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惟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先前有訴訟糾紛,此據證人林俊安於警詢中證述甚明。

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當天我有吃精神方面的藥物,心理不甘願,所以去告訴人住處砸毀物品洩恨,我將告訴人住處前門玻璃打破後,告訴人就衝出來與我扭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林俊安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榔頭砸我家大門的玻璃,我就衝出去,要制止他的行為,搶他的榔頭,在來就跟他扭打再一起等語(見訴二卷第103-10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僅係訴訟糾紛,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當時本係要砸毀告訴人之物品洩憤,因告訴人衝出制止,雙方始發生本案肢體衝突,衡情被告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

(2)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榔頭,未據扣案,可以砸毀上開物品,足見該榔頭固具相當之威脅性,但酌以被告本係在砸毀告訴人之物品,未見被告有主動走向告訴人身旁加以攻擊之情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深仇大恨,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原本即預見於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過程中,告訴人將會衝出制止,因而使用該榔頭攻擊告訴人,尚非無疑。

又告訴人遭被告持榔頭攻擊與拉扯後,共受有前述4處傷勢,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榔頭揮擊1下後,隨即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壓制,已如前敘,且警方據報到場時,係以柔性方式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業據證人林俊安證述如前,又告訴人到醫院急診時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其遭榔頭攻擊之頭部傷勢,外觀呈現血腫,並無明顯出血之情形,當日離院,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依,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

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屬擦、挫傷,且被告僅有持榔頭揮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無朝告訴人頭部持續攻擊之舉動,或於拉扯過程中有使用榔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由此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3.承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案衝突起因、被告犯案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綜合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以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物品、持榔頭揮擊、拉扯傷害告訴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分別皆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為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外,另有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急性精神疾病發作,加以服用藥物過多,以致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詞,查被告經本院送請慈惠醫院就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犯案時意識清楚,僅服用治療用藥物並無所謂物質濫用之情形。

被告不但知道自己犯法的可能後果且可說明清楚自己的行為動機。

被告並未因為所謂物質濫用造成重大精神疾病且對兩次犯案過程均尚能描述。

被告犯案時「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亦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等節,有該院109年06月11日109附慈精字第109142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訴二卷第33-40頁);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上午6時48分許,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有「疑似」急性精神病發作及拇指、臉部擦傷、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並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許出院,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當日送醫急診時,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已屬無據,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因訴訟糾紛,丟擲磚頭、持榔頭敲砸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住處大門,並於告訴人出面制止時,持榔頭揮擊告訴人頭部,並與其發生拉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及傷勢,迄今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否認其部分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坦承毀損、傷害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酌該物乃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即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該榔頭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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